郑州市中牟县六名行为人因捕猎三只兔子

案例分享:郑州市中牟县六名行为人因捕猎三只“兔子”被判处刑罚近日,中国检察网公布了一则案例,年11月3日0时许,六名郑州市中牟县农民安某某、杨某甲、田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常某某驾车到河南省杞县某乡某村西地,使用探照灯、热成像、细狗捕捉野兔,被开封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截止被抓获已捕捉野兔三只。经鉴定,六人所猎捕的三只兔子为“三有动物”。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六名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因六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杨某甲、田某某、杨某乙、常某某单处罚金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元。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非法狩猎罪、野生动物关键字眼,搜索到篇文书。可见,因捕猎刑法禁止的野生动物而被判处刑罚的案例屡见不鲜。

自古以来,狩猎都是一项健康有益的体育锻炼、提高生存能力的活动,特别是对于男人,都有尚武情结,而狩猎活动恰好为他们提供这样一个机会,展示和发泄自己多余的荷尔蒙,所以才会有那么多人,对于打猎乐此不疲。在现代化生活中,人们长期生活在城市,人与自然的关系越来越疏远,大部分人没有机会去真正接触狩猎;然而,人们内心对狩猎的渴望、征服野生动物的欲望是无法消除的。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环境条件的变化,特别是我国关于保护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任何在过去可能是随心所欲的行为,在今天看来是非法的,我们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规制自己的行为,否则有可能触犯刑法,付出应有的代价。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7)(以下称《动物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违反“四禁”(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而故意进行狩猎。本罪只要触犯其中一项就可能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以有意违反“四禁”的规定为已足,不以具体认识是属于哪一类野生动物为必要,因此,尽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弄清自己要猎捕的动物具体属于哪一类,仍属于本罪的故意。至于行为人非法狩猎是为了出卖营利、自食、泄愤报复还是其他个人目的,并不影响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等级有三个,分别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国家“三有”保护动物(“三有”动物)。本案例所提到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为“三有动物”,三有动物即三有保护动物,即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经济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发布实施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名录”)。“三有”动物是禁止盗猎狩猎的,常见的“三有”动物包括麻雀、青蛙、壁虎、蟾蜍、野鸡,以及各种蛇类。也就是说,抓一只麻雀,也是违法的行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本案例中,六名行为人狩猎的兔子,有可能是我们比较常见的“三有动物”中“草兔、灰尾兔、华南兔、东北兔、西南兔、东北黑兔”的一种。好在捕猎的数量不多,最后只是缴纳几千元的罚金,但仍然触犯了刑法,给自己的犯罪记录上添了一笔。

教训是深刻的,影响是深远的,代价是惨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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